律师观点分析
案件介绍:
2018年4月*日12时*分,被告刘X驾驶苏X××小型普通客车沿苏州市吴中区XX由东向西行驶至汲水路口时,与由南向北骑行电动车的原告(后乘坐夏X)相撞发生交通事故,造成原告胡X和夏X受伤,车辆受损。原告随被送至苏州市医结合医院治疗,同年4月*日出院,住院*天。同年6月*日,原告经苏州市相城人民医院CT检查:左肩胛骨、左侧第1肋、左侧第5-11肋、右侧第8-11肋骨折治疗后。
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胡*、被告刘X承担本起事故同等责任,夏*不承担事故责任。苏X××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刘X,该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交强险、商业三者险(限额100万元),并投保不计免赔险,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。
原告伤情经苏州***司法鉴定所鉴定,该所于2018年7月*日出具鉴定意见:胡X构成九级残疾;误工期为三个月,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一个半月,营养期为二个月。因对赔偿款项协商未果,后原告委托律师起诉至法院,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、护理费、住院伙食补助费、营养费、误工费、残疾赔偿金、被扶养人生活费、精神损害抚慰金、鉴定费、交通费等。
法院判决:
法院经审理,对相关事实进行了认定,判决被告XX公司赔付原告胡*人民币159886.66元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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